律师的责任 - 中欧社会论坛 - China Europa Forum

律师的责任

Van der Mensbrugghe博士

在英语中,律师的责任往往用三个词来描述:归责性、职责性和自律性。每个词都表述着不同的理念、层面和职责;它们所指代的责任范围也各不相同—从狭义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到广义的、律师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它们可以保证中欧双方在此领域的交流对话上取得成果,推动发展。

按照第一个词,从狭义的层面上来看,律师应当从职业的角度对由自己做出的不完全的、不合宜的和错误的建议,以及任何与法庭诉讼相关的行为负责。需要承认的是,我们无法期望律师们成为法律上的通才,但是如果他们在关键的地方出现过失,就会造成严重的、甚至是悲具性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涉及到其专攻之外的问题时,律师们应当承认自己的不足,同时寻求答案或者是向客户推荐其他人选。不同的司法文化中,对于律师们在其职业活动上重大失误的反应也各不相同。在美国,由于美国律师协会无权管理,通常是法院来解决律师职业归责争议。事实上,各式各样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已经为律师们在职业归责上提供了广泛保护。在英国,很多委托人都并没有深究其败诉归责,不懂得充分利用其法律权利。有时候,甚至是像与律师们进行诉讼这样的想法都被认为是异想天开的。长期以来,英国的巴律师们和沙律师们一直享有对于自己在法庭上出现过失的免责权。这种免责权在Rondel诉Worsley一案中被各级法院视为惯例。支持这种免责的一个关键理由是;如果对法庭过失进行起诉,势必导致案件重审,最终影响终审判决的确定性与终审性(即所谓的‘间接影响’)。换言之,委托人会利用针对律师的诉讼来重启败诉案件。

支持免责权的另一个原因是公共政策问题,即律师‘既要对委托人负责,也要对法院负责;因此他们不能因为安排遭致委托人起诉而忽略自己的另一职责(per Lord Wilberforce, in Saif Ali v. Sydney Mitchell and Co [1980] A.C. 198, at 212)’。最终,英国律师免责权在上院上诉委员会in Arthur JS Hall 诉 Co. v. Simons一案中被废除。所有那些支持免责权的论点—如保证律师正常履行提供信息与建议的义务或是保证律师正常完成在庭审—都被驳斥。现在,没有任何理由将律师和其他职业区别对待—他们需要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因此,英国的律师(包括巴律师和沙律师)现在都必须参加相应的职业保险项目。

而第二个词汇所站的层面要更高一些,需要从职责性的角度来思考律师的责任。在这里,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再限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即在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就其过失归责产生争议时是否适用诉讼程序作出判决,而是律师要就其行为向规范其职业的个人或结构负责。和律师的归责性一样,职责性也要求对律师在执业时的重大过失进行指控,但除此之外,它还要求针对严重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制定惩戒体系。这一点适用于一系列实际情况。如同在前面所提及的那样,失宜或错误的建议经常是争议的起因。除此之外,导致争议的情况还包括滥用委托人的资金、背信、违约或者是费用信息不清。最后还包括一些诸如通过电视广告利用公司渠道服务律师之类的掠夺行为。与沙律师发生的争议主要由法律协会的司法投诉服务部负责解决。这个机构有权减免委托人的服务费用、纠正错误行为等或支付最高不超过15000英镑的补偿金。在更为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惩戒程序;由沙律师处罚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而具体的处罚内容从轻微的问责到严重的开除职位不等。极为严重的失职行为甚至可以被独立地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对于与巴律师相关的争议而言,只有在1996年建立过相应的投诉系统。直至今天,针对巴律师的投诉首先由一位投诉受理员接收。如果他认为投诉成立,则会将案子移交给律师执业标准协会执行委员会受理。和针对沙律师的投诉一样,对于巴律师的投诉也包括一系列处罚措施,直至最严重的开除职位处罚。

最后,我们来看第三个层面,即从自律性来解读律师责任。这个层次上的责任超越了律师与委托人的雇佣关系以及职业本身,是一个更具伦理性的理念,将整个社会包含其中。它即包括律师对于社会的整体影响,也包括社会本身对于律师的接纳。这个理念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理解。如果我们从律师完全看成是一种职业,那么在有些国家,律师似乎刻意地将责任性放到其委托人之上,侵蚀社会乃至社会成员们的自由。我们可以用一个极富争议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日本的人口为1.25亿,律师人数为5000人。而人口2.5亿的美国却有75万律师,换言之,其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是日本的75倍。旅居日本的外乡人都对日本人民整体上的良好风范、相互扶助、遵纪守法、低犯罪率(特别是暴力犯罪)大加赞扬。这一点和美国形成鲜明对比。在美国,律师们在‘救济文化’或‘诉讼文化’(‘共同起诉’或新的起诉原由以及合法要求)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最新一版的《牛津美国法律解析》指出,美国普通民众给予律师的形象是‘十分负面’的;‘美国律师即不受信任,也得不到尊重。’

有人或许会从上述论调中得出律师密度与国家安定和谐成反比的结论。那么,从这种对比之中,我们应当如何去认识这些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和律师责任呢?我们可以从一个争议较小的角度出发,从社会广角来看待律师责任,即真诚地以最为便捷的途径解决民事争议双方无法解决的问题。与前面的视角不同,在这里我们要提及社会的基本权利—诉讼权,这也是社会法治的基石之一。为了实现这个权利,就必须解决两个问题。其一,费用问题。其二,时效问题。很明显,国家有义务要求律师有效率地履行其责任。早在1424年,苏格兰人就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他们在世界上第一个建立了针对穷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如果有穷困者因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者’,就应当享有免费的法律援助。在二战后,英国建立起了复杂的法律援助体系。到了1997,法律援助的费用呈螺旋式攀升,处于失控状态(在当时,这项花费是政府支出中上升最快的)。在这种夸张的形式下,新上台的工党政府不得不想办法限制民事法律援助的额度,极具讽刺意味。为了弥补削减的法律援助,律师们和政客们又提出了新的财政机制,例如‘条件性费用协定’和其他一些形式的保险。这个问题至今仍未解决。简而言之,时至今日,律师责任依旧是现代社会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